案情簡介:
A公司將貨物出賣給B公司,價款10萬元。B公司出具借條,尚未支付貨款。后B公司、A公司先后經法院裁定進入破產程序。A公司以B公司為被告,向受理其破產的C法院起訴B公司,要求確認對B公司享有債權。B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此時適用《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即:“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會產生管轄上的沖突,因此,應當適用案件管轄的一般法,即《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以被告住所地管轄。因此該案應當移送至受理其破產的D法院審理。
C法院經審查認為,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法院起訴;同時C法院已受理了A公司的破產申請,因此,該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遂駁回了被告的管轄權異議。
B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依據《企業破產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權人主張債權應當向受理破產案件人民法院申報債權。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該院認為,因B公司的破產申請已由D法院裁定受理,故認為A公司應當向D法院提起訴訟,裁定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至D法院管轄。
法理評析:
本案單從《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的文義理解,C、D兩個法院似乎都有管轄權。但是結合《企業破產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的其他條文,作出體系解釋,有關破產申請已被法院受理的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涉及的糾紛,一般情況下的處理原則歸納為:
一、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一般不在訴訟中作被告。
《企業破產法》確立了債權申報制度,若債權人認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應當向管理人申報債權,而不是直接向法院起訴確認債權。
按照2007年的《企業破產法》頒布之前的《規定》,即使是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前已經發生的訴訟(債務人作被告),也應當轉入債權申報程序,該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以債務人為被告的其他債務糾紛案件,尚未審結且無其他被告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應當中止訴訟,由債權人申報債權;尚未審結并有其他被告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應當中止訴訟,由債權人申報債權。
2007年的《企業破產法》作出了修改,該法第二十條規定:在受理破產申請前已經開始尚未結束的訴訟或仲裁,先中止,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后,訴訟或者仲裁繼續。
二、需要訴訟的,須對債權登記表有異議作為前提。
管理人的債權登記工作是一項龐大、繁瑣的工作,往往需要比較長的時間。如果債權人直接向法院確認債權,將擾亂或者架空管理人的債權登記造冊工作,不能使清算工作順利進展。只有當管理人最終完成了全部債權審核工作,債權人對管理人的債權確認不服的,才有進一步進行司法確認的必要。
三、債權申報后的司法確認,以及對債權登記表不服的訴訟,應當由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來處理。
對所有債權申報者而言,債務人均是“被告”?!镀髽I破產法》確立的向受理破產法院(管理人)申報債權,就是要一攬子解決債務人這個大“被告”的問題,不再允許其他法院處理。因此,只要債務人作為“被告”的案件,均須向該法院及其確立的管理人提出解決。這是《企業破產法》確立的一個不可動搖的規則。
那么,我們如何理解《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首先,該條的規定的是針對“訴訟”而作出的規定。結合上述分析,該條規定的“民事訴訟”,在一般情況下,是指債務人作原告的訴訟,因為債務人作“被告”時,首先須通過申報債權解決,屬于非訴訟的方式。
其次,債務人能否成為訴訟中的“被告”?《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了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提起訴訟,本人認為,該訴訟的被告應當就是債務人。
再次,該條規定是在破產受理這一節的一條規定,《企業破產法》的是以解決破產受理、債權申報、破產清算等為最高目標,該條規定不能突破《企業破產法》關于債權申報的原則性規定。即僅當《企業破產法》關于債權申報等原則規定沒有適用余地的情況下,才可適用。
就本案來說,原告與被告均為進入了破產程序的企業,B公司作為債務人,債權人向它申報債權(而不是訴訟確認債權)是《企業破產法》首先應當規范解決的原則性問題。其他的有關規定根本無適用之余地。只有這樣理解,才與《企業破產法》的格調一致,不致于陷入僅以《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進行邏輯推理的“死循環”。因此,A公司應當向B公司申報債權。
另外,二審法院直接將案件移送D法院管轄,是否正確值得商榷。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