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管某與管某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某法院判決,管某某、興昭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所欠原告管某借款40萬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該判決生效后,管某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未依判決履行義務,管某于2013年4月8日向某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法院于執行裁定書,裁定凍結被執行人某運輸有限公司銀行存款41萬元;后裁定扣劃被執行人某運輸有限公司銀行存款41萬元。
第三人某銀行向該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某法院所扣劃的某運輸有限公司帳戶,系其與該運輸公司協議約定的貸款保證金帳戶,扣劃行為侵犯了其優先受償權,請求某法院返還從某運輸有限公司保證金帳戶中扣劃的41萬元。
經異議聽證查明:某運輸有限公司與某銀行簽訂了《個人貸款業務合作協議》,協議約定:某運輸有限公司在某銀行開立保證金帳戶,并按照某運輸公司擔保的個人貸款比例,按某銀行要求的比例存入保證金,作為個人貸款的質押擔保,某運輸公司不得以任何指令動用保證金帳戶存款。當個人貸款出現逾期時(包括宣布貸款提前到期),某銀行可以直接在某運輸公司的保證金帳戶上扣收逾期貸款本息。當保證金帳戶余額低于約定貸款比例時,某運輸公司須補足保證金。某運輸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貸款的個人收取資金作為保證金來源。
【裁判】
儀征法院認為,雙方協議未約定被擔保債權的數額、質物的數量及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質押成立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因此,該協議不屬于質押合同。另根據擔保法解釋規定,保證金擔保的生效需要具備“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占有”兩個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依協議而發生的各個債權具有被擔保的資格,但這些債權最終是否能成為擔保債權,應以具體約定的主債務數額為準。雙方雖然約定了保證金,但在被擔保債權數額不明確時,應視為雙方就未對保證金具體數額作出約定,故保證金帳戶不符合擔保法解釋規定的保證金擔保的生效需具備“特定化”的要件要求。某銀行的異議請求不能成立,遂裁定駁回異議人儀征工行的執行異議。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銀行所設貸款保證金帳戶的性質?
1、銀行所設立貸款保證金的危害性
銀行在發放貸款時,要求借款人按貸款數額的一定比例(該比例一般為5%至20%不等)存入在該行設立的帳戶(或以另一第三人以擔保人名義開立的賬戶)作為保證金,該保證金帳戶下的金錢所有權歸借款人,但借款人不能動用,只有相應借貸按期歸還了,才歸還給借款人。期間銀行向借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卻需同銀行支付貸款利息,銀行可因存貸款之間的利率差而獲利,其實質是變相提高貸款利率。而最大的危害則在于,銀行信貸人員可以此之由,以貸引存,變相吸儲,而比例的不統一,也易滋生信貸人員違法腐敗。
銀行設貸款保證金制度的行為,違反了我國《貸款通則》借款人有權按合同約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貸款的規定。對此中國人民銀行在1996年2月8日,發布了《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嚴肅金融紀律,嚴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中,也明確對該行為進行了禁止。
2、存款單作擔保的相關問題
(1)存款單系提供者存入一筆錢進入銀行,銀行為存款者出具的存款憑證,存單包括定期存款單和不定期存款單??梢猿鲑|的存款單主要是指各類定期存款單。存款單出質的合理性在于,常期存款單沒有到期,在銀行短期貸款利率低于長期存款利率的情形下,取款意味著損失利息,而不定期存款單則不存在利息損失。銀行方在利用借貸中的優勢地位人為地制造了存單(以貸款保證金帳戶為替代),以滿足質押形式要件,此種存款單的擔保不具有合理性,借款人有錢作保卻找銀行貸款,無合理解釋。
(2)根據《貸款通則》,在質押擔保中,先由借款人或擔保人向銀行方提供可供質押之財產或權利憑證,經由銀行內部審核通過后,再由擔保人向銀行方轉移質押物或權利憑證,后銀行方向借款人發放借款。簡言之,在金融機構借貸以存款單為質押憑證的情形之下,質押的存款單應當在借款人與銀行雙方簽訂金融借款合同之前即已經形成。在貸款放發給借款人時,銀行方以與借款人有協議的形式,將借款款項中的部分按一定的比例直接扣劃入預先開設的特定賬戶的作法,顯然在設置之初就已經違反了《貸款通則》相關的審核規定,在程序上亦沒有采取將存款單作質手續。
3、銀行設貸款保證金帳戶不具有以金錢作質的要件要求
金錢可否質押的問題。金錢是一種特殊的物,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了所有權,單純的金錢不能成為質物。質押的原則是,質物僅轉移占有,而不轉移所有權。因此金錢設質有悖于質押原則。通說認為,如果將金錢予以特定,應當認為可以作質物。
由于銀行在向借款人發放數筆貸款過程中,都提取一定比例的款項存入特設帳戶,在每一單筆貸款到期按約還款的情況下,銀行方又會將該筆貸款所提比例的款項發還給借款人。而金錢擔保的特定化,不僅指帳戶本身的特定化,更為主要的是帳戶所有人、金錢數額的特定化。否則不符合特定化的形式要求,數額不停滾動中的銀行保證金帳戶顯然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