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鵬鯖包裝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菲翎酒店
第三人:翔燕包裝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鵬鯖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鯖公司)系專業從事包裝制品設計和銷售的公司。2007年5月創作出了“日新圓盒圖案設計”和“日新雙開盒圖案設計”兩款月餅包裝,并進行了著作權登記。2007年5月至7月間被告菲翎酒店多次與原告就上述包裝進行洽談,雙方對該包裝的生產、報價進行了確認,但是被告并未從原告處購買該月餅包裝盒。后2007年9月原告發現被告菲翎酒店銷售的“藝蕊精致禮盒”和“藝蕊至尊禮盒”兩款盒裝月餅使用了上述原告享有著作權的包裝圖案。第三人翔燕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燕公司)自認是被控侵權包裝盒的設計者和生產者。被告和第三人未經原告許可,擅自生產、銷售侵犯原告著作權的月餅包裝盒,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犯,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鵬鯖公司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菲翎酒店和第三人翔燕公司停止侵犯著作權的行為,賠償經濟損失15萬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被告和第三人經過多次溝通才確定涉案包裝盒圖案,雙方簽訂有購銷合同,被告已履行合同義務,在整個事件中被告沒有過錯,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三人翔燕公司辯稱,原告所稱的兩幅作品由第三人在先創作,而且使用在先,系實際著作權人。2007年4月初,被告菲翎酒店與第三人翔燕公司就2007年月餅包裝盒設計版面一事開始溝通,根據菲翎酒店要求,翔燕公司分別于2007年4月下旬、5月初進行了兩輪禮盒設計。2007年5月底翔燕公司攜第二輪設計的禮盒參加了“菲翎酒店2007年中秋月餅包裝禮盒招標會”,原告鵬鯖公司也參加了此次招標會。招標研討會之后,翔燕公司進行了第三輪設計,于2007年6月中旬遞交樣盒,最終被告菲翎酒店選定此款禮盒。在此禮盒基礎上,翔燕公司采用了同樣圖案設計了另一款長方形磁鐵盒,此款也被菲翎酒店選用。2007年6月20日,被告和第三人翔燕公司雙方就上述兩款包裝盒簽訂了包裝盒加工合同。據此,第三人認為原告的指控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確認其為著作權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鵬鯖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獲得上海市版權局發放的兩份《作品登記證書》,證書記載:作品類型為美術作品,作品完成日期為2007年5月20日,登記日期為2007年7月11日。作品名稱分別為“日新圓盒圖案設計”和“日新雙開盒圖案設計”。登記證書上的作品完成時間是登記機關按申請人的陳述進行的記載。
2007年6月20日,被告菲翎酒店委托第三人翔燕公司設計、加工兩種月餅包裝盒,并簽訂《月餅包裝盒加工合同》,菲翎酒店2007年中秋節銷售的月餅包裝盒即為該合同項下產品。
另查明,2007年中秋節之前,被告菲翎酒店與多家食品包裝設計單位洽談月餅包裝盒的設計、生產事宜,包括原告鵬鯖公司和第三人翔燕公司。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壁紙盒報價單》,并附有樣品圖片,這些圖片中沒有與其登記的“日新圓盒圖案設計”和“日新雙開盒圖案設計”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裝盒。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的兩幅月餅包裝盒圖案通過比對基本相同。原告鵬鯖公司和第三人翔燕公司都主張自己是涉案包裝盒圖案的著作權人。但由于雙方證明自己設計完成的時間發生明顯沖突,根據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原告所主張著作權的作品完成于被告之前。因此,原告主張擁有涉案作品著作權的證據不足,其指控被告和第三人侵犯其著作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駁回原告鵬鯖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二審審理過程中申請撤回上訴。
二、律師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鵬鯖公司指控被告菲翎酒店和第三人翔燕公司侵犯其著作權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律師認為:接觸加相似是判斷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一般規則,訴訟中原告需要證明自己是相關作品的著作權人,而且被控侵權方可以通過公開或不公開的方式接觸到該作品,與此同時被控侵權的作品與原告主張著作權的作品的表達相同或近似,則應當認定侵權指控成立。作品是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
本案的兩幅月餅包裝盒圖案采用色彩、圖形、書法、印章等為元素,整體布局富有美感,具有獨創性,應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作品。通過比對,原告鵬鯖公司進行作品登記的圖案與第三人翔燕公司生產、被告菲翎酒店使用的月餅包裝盒圖案基本相同。原告和第三人都主張自己是涉案包裝盒圖案的著作權人。原告鵬鯖公司為此提供的證據是兩份《作品登記證書》,但作品登記機構發放的登記證明文件只是登記事項的初步證明,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形下可以確認,如果有足以影響登記事項真實性的證據,則需要當事人對該登記事項進一步舉證證明。第三人翔燕公司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的有力證據是與被告簽訂的包裝盒加工合同和付款憑證。該合同簽訂時間是2007年6月20日,一般而言,雙方就月餅包裝盒的設計加工簽訂正式合同時,應當已就設計的樣式、加工要求、生產的數量、價款等事項協商達成一致,也就是說第三人為被告設計的包裝盒圖案在2007年6月20日已經確定。這一時間要早于原告作品登記時間。
另外,在原告鵬鯖公司與被告菲翎酒店2007年5月至7月洽談期間,原告向被告酒店提供的《壁紙盒報價單》及其所附的樣品圖片中并沒有原告主張著作權的兩幅作品。法律規定,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產生,作品的完成時間對于著作權的認定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雖然原告登記證書上記載的作品完成時間為2007年5月20日,但這一時間只是原告在進行作品登記時的陳述,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合同屬足以影響原告登記事項真實性的證據。筆者認為由于原告主張著作權的兩幅作品完成時間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只能推定為登記的時間,即2007年7月11日。這一時間要晚于第三人為被告設計的包裝盒圖案的時間。顯然原告主張被告菲翎酒店和第三人翔燕公司侵犯其著作權的事實是不成立的。因此,法院的判決是完全正確的。
由本案可以看出,著作權屬糾紛中,作品完成時間的認定十分關鍵。